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榮華」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行「13時6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50分許」、第6行「13時5分許」更正為「13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為牟取不法利益,假冒為本案門市所屬公司之老闆,詐得新臺幣2萬8,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門市店員 陳盈柔 交付被告之款項2萬8,000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7號被告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6分許,佯裝為「HOUTOAST
andCOFFEE厚吐司.麵包.西點」總公司負責人,撥打電話至該公司大安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門市店員陳盈柔佯稱:將有客戶運送奶油至該門市,並要求陳盈柔先行準備現金前往付款云云,致陳盈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予周榮華而得逞。嗣陳盈柔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案門市店長職務代理人 鍾其蓮 委由 陳盈秀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陳盈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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