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周克誠 相對人 周子生 特別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 周家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奇哲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周家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家綺為監護人、指定伊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家綺前購買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均由相對人銀行帳戶扣款,應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並將保單價值規劃為養老金使用,周家綺卻擔任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且在上開保單到期後,不願將保單解約並將所得款項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更擅自動用富邦保單款項,顯然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相對人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將領回之保險金即相對人支付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19萬8,258元全數歸還,而周家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利益相反,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周家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家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聲字卷第25至28頁),足認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係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提起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代為提起之系爭訴訟,即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而系爭訴訟之被告周家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周家綺在系爭訴訟中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該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審酌聲請人與周家綺間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等事宜素有爭執,聲請人並以周家綺管理相對人財產不當,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抗告中尚未確定),復以周家綺侵占相對人財產,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而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意見後,李奇哲律師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聲字卷第91頁),本院衡酌李奇哲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