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上訴人 黃偉龍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 律師
高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四、八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偉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已成年)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江?○(業經第一審判處義憤傷害罪刑確定)於案發當時毆打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談和解事宜,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所稱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地點究為二至三樓抑三至四樓之樓梯間,及當時姿勢等情節,並與A女供述不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四日始驗傷,五日後始報案,並任意丟棄重要證物即其所稱遭上訴人扯破之內褲;對上訴人究係邀其過生日抑看DM(按為DIRECTMAIL〈直接郵寄之廣告文件〉之縮寫),前後供述矛盾;其雙膝瘀傷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係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其陰道棉棒檢體經驗出其他男子精液,顯示事後猶與他人為性行為,無遭性侵害後對性交產生恐懼、排斥感之情形。足見A女與江?○之證詞均違經驗、論理法則,不可採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究明採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所引用江○○醫師說明上訴人受傷送醫時精神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未經審判期日踐行證人之調查詰問程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對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地點之樓梯間,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所引用A女所述地點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⑷鍾○○、何○○證稱上訴人在醫院當時幾乎沒有意識,呈現昏迷狀態,鍾?○則稱其看上訴人走路好好的各語,固屬有異,但前者係在上訴人受傷送醫時,後者係上訴人送A女下樓時,致有不同。原審卻認前者之證詞不可採,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如依A女及江?○所述,則上訴人送A女下樓至江?○前來,其間應僅數分鐘而已,不可能發生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原審對此未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經依憑:A女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江?○、葉○○之證詞,及卷附A女受傷之○○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原審勘驗現場之筆錄、○○紀念醫院民國○○○年○月十日○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上訴人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內容載有,「意識狀態:清醒」;「病患離院時狀況……病患覺得病情改善進步目前無任何問題。病患/家屬了解急診檢查情形和用藥須知。跟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家屬/病患表示充分了解沒有問題。」等語)等證據資料,論斷綦詳;對於證人鍾○○、何○○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醫院當時幾乎沒有意識,呈現昏迷狀態等語,認無可採,亦依據上揭○○紀念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病歷及A女、江?○之證詞等證據,予以指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當時,雖為酒後,但意識清醒,經原審依據A女、江?○、鍾?○等之證詞,認定詳明,難認A女、江?○等所證不實;而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為江?○目擊後,被江?○毆傷送醫,在醫院時仍意識清醒,亦經原審查明如上,至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引用江○○醫師說明上訴人受傷送醫時精神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係未經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固有未合,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就該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認定無訛,其實行強制性交之確切位置究為案發地點之二至三樓或三至四樓之樓梯間,於犯罪之成立及個別性之辨別均無影響,無論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否臻於明確,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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