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上訴人 傅桂蘭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弟 傅國華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傅國華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肝癌併肺癌轉移死亡,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傅國華於投保前即有肝硬化及糖尿病之病史,亦為B型肝炎帶原者,因長期酗酒,於九十二年間至投保前多次因酒醉或肇事送醫治療,並於九十四年間被檢測出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竟對於伊之書面詢問故意隱瞞上情,足以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知悉傅國華違反告知義務,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傅國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於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所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肝炎帶原?」,選答「否」,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肝癌併肺癌轉移死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時明示對於傅國華死因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爭執,並協議爭點為被上訴人「何時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解除契約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即上訴人已自認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參以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其確罹患上開疾病,並因此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就醫,其個人與家人即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諉稱不知情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為自認,核與事實並無不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病歷摘要(下稱花醫病歷摘要),僅由 陳清彬 醫師手寫:「病人未曾因肝癌在本院治療。病人常因酒醉路倒被送到本院急診就醫」,同年九月十三日取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亦僅載:「傅先生本身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的問題,曾於八十年一月因B型肝炎發作而入院治療……」等語,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尚難認定與肝炎、肝功能異常、肝炎帶原等疾病有關,或曾因此於投保前五年內就醫,不違常情。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急件向花蓮醫院要求補強病歷,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得花蓮醫院回覆之肝功能檢驗報告及提供全部病歷影本(下稱花醫補強病歷),同年月九日取得慈濟醫院第二次病情說明書。參諸花蓮醫院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原請其提供傅國華之病歷資料,並詳載請求提供之資料為:初診日期、科別及中英文診斷。主訴(成病多久、曾於何處求診、有無其他既往史)。檢查結果、相關檢驗報告數值、病理切片報告。是否有肝臟疾病之就醫史。歷次門診之診斷。經承辦人 紀緣 尚簽擬:「會主治醫師,依來文提供病歷資料,俾便函覆」,並會主治醫師陳清彬,惟該次僅提供陳清彬醫師上開手寫病歷摘要,無其他資料提供。被上訴人曾派員直接送急件(病歷補強),其依規定程序經醫師撰寫補強內容後直接交被上訴人領回,因病歷補強同為陳清彬醫師書寫,並無收取費用,惟承辦人 紀緣尚 疏未填寫回覆日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依常理,被上訴人如已可判斷傅國華違反告知義務,應無須再以急件請求各醫院提供資料,並詳載所需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已自花蓮醫院取得病歷,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以急件方式請花蓮醫院補強病歷,然據花蓮醫院稱急件流程未有詳細規定,只能儘速辦理云云,參諸被上訴人先前函詢花醫病歷摘要所費時間,及補強病歷之內容較多,猶需調閱相關檢查結果,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收受補強病歷,尚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自斯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同年十一月六日到達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二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一審卷七一、一五一頁言詞辯論筆錄),性質上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且不生上訴人所指得再予追復爭執陳述之問題。上訴論旨,泛就其他原審已論斷說明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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