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昭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合法送達被告,其得依法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因此,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查被告李昭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六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一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並由被告之父 李春明 於翌日即一○○年六月一日具領,有同署送達證書、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署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惟被告早已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被告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始為合法。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顯無從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對該處分書遵期聲請再議,上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續,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今檢察官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而對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李昭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一年六月,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一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一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為憑。惟查被告早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父於翌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時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遽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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