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訴人時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時 唐佩珠 法定代理人 時靜民 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五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時靜民為其監護人,茲由時靜民提出上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1、2之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 時子誠 所有,附表編號3建物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子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被上訴人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竟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並盜蓋印鑑章於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感念伊長期扶養,始表示願將繼承自時子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女 時安民 亦證稱:上訴人另有家庭,並未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伊及 伊妹 照顧等語,且上訴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行,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正,上訴人以偽造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一三一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經上訴人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為狀態」,其價格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經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之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按兩造就一三一地號土地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計算,此部分價格為新台幣七百七十六萬零四十八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將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塗銷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即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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