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九五號),改行通常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採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經台北市○○街,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訊據被告供稱該件係朋友邀去喝酒,與本件係因尾牙而喝酒,二件之間並無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本件係另行起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二)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公訴人亦為拘役二十日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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