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10日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孫玉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孫玉梅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2時43分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孫玉梅另案遭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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