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則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陳振升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淳瑜 、 李冠璇 、 吳宜珊 及 葉芸君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楊淳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郵局帳戶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2李冠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合庫帳戶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3吳宜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4葉芸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出處1楊淳瑜(即附表一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2李冠璇(即附表一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3吳宜珊(即附表一編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4葉芸君(即附表一編號4)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一編號2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偵卷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審金訴卷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