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郁文部分:㈠ 黃郁文犯 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㈠ 夏緯玹犯 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張耕誌 (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梁沛霖 等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李巧宜 、 王廉鈞 、 蕭文景 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 蔣天生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 鍾禮臣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 顏文卿 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 丁淑位 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人頭帳戶帳號簡稱1 李巧宜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巧宜元大帳戶2 張芝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芝綺中信帳戶3 黃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正仁中信帳戶4 郭宇婷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郭宇婷兆豐帳戶5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巧宜合庫帳戶6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廉鈞中信帳戶7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帳戶簡稱1原富商行張耕誌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2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備註1梁沛霖(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甲帳戶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黃郁文提領719萬(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 張書瑜 」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111年12月6日12時2分張耕誌、夏緯玹提領768萬1000元(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3徐 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 徐邱玉滿 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 華旭 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甲帳戶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黃郁文提領464萬元(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2月5日13時1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 趙可詩 」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李巧宜元大帳戶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張芝綺中信帳戶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甲帳戶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夏緯玹提領457萬元(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12顏文卿(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 唐鑫 」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147萬1200元張芝綺中信帳戶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黃正仁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何育輝、黃郁文提領142萬元(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14丁淑位(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 陳雅雯 」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黃正仁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黃正仁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黃正仁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黃正仁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 張靜君 」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李巧宜合庫帳戶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甲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王廉鈞中信帳戶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 彤彤 」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思瑩 」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黃郁文提領318萬元(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 阮慕驊 」、「 玥玥 」、「營業員~ 李佳佳 」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 郭曉雲 」、「營業員- 林佳凡 」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 蔡明章 」、「助理 陳佳鑫 」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子芸 」、「營業員- 林姿蓉 」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 董文靜 」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乙帳戶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黃郁文提領223萬元(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 珊珊 」、「業務員- 張美玲 」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 林欣蓉 」、「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乙帳戶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編號被害人證據清單1梁沛霖(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梁嘉娟(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徐邱玉滿(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盧奕廷(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辜均權(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曾純純(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文忠(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劉基正(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陳諸鴻(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吳聰武(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李金香(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顏文卿(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3翁啟舜(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丁淑位(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許耿豪(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于心怡(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蔡瑞芬(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王寬裕(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19梁創宇(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0陳塏嘉(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宋舒婷(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22劉峯岐(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李政遠(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張小雲(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5葉宛臻(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林玉梅(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廖婉如(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8吳家絃(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9趙鴻志(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0黃惠玲(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徐勤英(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二編號1(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附表二編號2(詐騙金額8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3附表二編號4(詐騙金額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4附表二編號6(詐騙金額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5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6附表二編號8(詐騙金額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7附表二編號10(詐騙金額1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8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7萬9,200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9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萬8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11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12附表二編號17(詐騙金額1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13附表二編號18(詐騙金額1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14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10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15附表二編號20(詐騙金額5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6附表二編號21(詐騙金額3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17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18附表二編號23(詐騙金額8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19附表二編號24(詐騙金額1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0附表二編號25(詐騙金額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21附表二編號26(詐騙金額4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2附表二編號27(詐騙金額49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3附表二編號28(詐騙金額7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24附表二編號29(詐騙金額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5附表二編號30(詐騙金額15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6附表二編號31(詐騙金額3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六:夏緯玹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二編號2(詐騙金額8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20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3附表二編號4(詐騙金額5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4附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30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5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30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6附表二編號9(詐騙金額5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7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8萬元)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8附表二編號12(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七:何育輝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7萬9,200元)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2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3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萬元)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4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5萬元)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5附表二編號17(詐騙金額1萬元)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與本案之關聯持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黃郁文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夏緯玹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卷證索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他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簡稱卷宗名稱766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76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766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簡稱卷宗名稱78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78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784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