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冠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冠澤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11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7年12月2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112年2月15日同左112年3月22日2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8年4月22日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112年4月14日同左112年5月24日3傷害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8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113年7月15日同左113年8月21日備註:編號1、2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8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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