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陳岳陽 有所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49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告陳文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因陳岳陽要求與其女友 許雅雲 不要聯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岳陽,致陳岳陽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文賢於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打陳岳陽臉部云
云,惟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岳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