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2巷25之1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張月霞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月霞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北昌一街與北堤街坔埔橋二號尋獲該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均發還由張月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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