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吳祝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1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