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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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4912號、97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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