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佳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佳慧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薛佳慧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 魏仕諭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會議室的門並沒有打開云云,然查,告訴人魏仕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因為被告表示會議室很熱,伊公司遂把冷氣加強,並打開門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徵以案發當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經藍天公司其他員工勸阻、請出會議室一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宗第5頁),核與證人魏仕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 羅君江江士松 於偵查中證述(同上卷第19頁、第31頁)情節相符,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音量,以足使藍天公司其他員工聽聞,並前往上開會議室勸阻,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確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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