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顏正福 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經被害人之子乙○○察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所以匯款1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係為取得匯款證明,以便報請警方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非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則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將所有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犯後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非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又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等幫助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