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何鴻生 住嘉義市○○路○○○○號被告 黃文正
黃亭瑜 余明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文正、黃亭瑜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文正、黃亭瑜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邀同被告余明哲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借款同時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利東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給原告,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2張、55萬元1張。支票發票日為
108年8月2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5日(支票號碼各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作為借款憑據。詎料,原告於108年
9月20日照會該付款銀行,得知發票人利東煤氣有限公司有發生退票紀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償還借款。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明哲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又未提供擔保,2人間豈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何況被告並未收到該3筆共115萬元之款項。原告有無將借貸款項交付黃文正或黃亭瑜、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額,被告均不知情,顯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更未在該借款憑證即支票背面載明「負連帶清償責任」或「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被告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應舉證黃文正、黃亭瑜與被告三人間,有向原告借貸之合意,及三人間又與原告間有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被告黃亭瑜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余明哲、黃文正間有連帶債務關係,以及三人間與原告間有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未再支票背面載明「負連帶清償責任」或「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被告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
㈢、被告黃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此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正、黃亭瑜於108年7月19日起,邀同被告余明哲陸續向原告借款115萬,借款同時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利東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給原告,作為借款憑據。故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云云,則為被告余明哲、黃亭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非依據票據關係有所請求,故本件之爭執係就被告三人是否有連帶向原告借款115萬元而為判斷,故原告應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21日【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30萬元、同年10月1日【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30萬元、同年11月5日【支票號碼:BA0000
000】面額55萬元等三張支票,其發票人為利東煤氣有限公司,被告黃文正、黃亭瑜、余明哲等三人則於上開三張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簽名,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利東煤氣有限公司,而被告黃文正、黃亭瑜、余明哲等三人則為背書人。又被告黃亭瑜、余明哲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及原告有交付115萬元款項予黃亭瑜、余明哲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復經本院於
109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有關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115萬元予被告三人乙節為調查時,經原告當庭表示:「錢我是交給黃文正,我們之間的LINE很清楚,我總共分三次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原告交付借款115萬元予被告黃文正經黃文正承認之內容,難認原告已未就金錢交付予被告黃文正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有關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其已交付115萬元金錢予被告黃文正之心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有將115萬金錢交付予被告黃亭瑜、余明哲之事實。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三人向其借款115萬元為由,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115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