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林耀振 被告 蔡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即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耀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蔡惠雯 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故意,明知原告林耀振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並未代蔡惠雯簽中六合彩之三星彩及四星彩,竟先偽造原告所交付六合彩簽單小冊子及簽單,產生使蔡惠雯中獎之假象,被告再將該小冊子及簽單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處,佯裝要查看原告之簽單以核對中獎號碼,並藉此將簽單調包,原告因誤信蔡惠雯有中獎而陷於錯誤,遂通知蔡惠雯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㈡、詎蔡惠雯明知其下注簽賭之號碼並非中獎號碼,卻仍以調包之資料向原告主張其下注之號碼為中獎號碼,待原告與被告核對簽注號碼時,原告始發現其並未代蔡惠雯依照小冊子上之中獎號碼向被告下注,乃與蔡惠雯協商願將賠付款由210萬元降為120萬元,並於108年6月27日交付蔡惠雯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該詐欺事實並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其已於108年7月22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完畢,並載明事後雙方不得有異議,事後原告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70萬元,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他人為刑事上之詐欺取財行為,屬於對於精神表意權之侵害,自屬前開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受詐欺人當可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義6號之2住處,收取訴外人蔡惠雯交付,由訴外人簽寫該期下注「香港六合彩」號碼之小冊子(下稱A小冊子),原告則代訴外人以電話聯絡方式,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而依照A小冊子上所寫之號碼向被告下注「香港六合彩」,並向訴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320元賭資(翌日於嘉義市○○街上「85度C咖啡店」實際交付8,300元與被告收訖)。嗣被告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知悉原告代訴外人所下注之上開號碼未簽中後,再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南二高引道附近,被告央請2名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重新謄寫該期中獎號碼在另一本小冊子中(下稱B小冊子),另行依照中獎號碼填寫簽單,復於同日晚上21時42分許至被告住處,佯裝察看原告簽單以核對中獎號碼之際,將B小冊子與A小冊子調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B小冊子為A小冊子,因而認為其所代訴外人下注之號碼已中獎,遂致電告知訴外人可得彩金210萬元,惟待原告與被告核對簽注號碼時,原告始發現其並未替訴外人以前開號碼向被告簽注。而後不知情之訴外人向原告索討彩金,被告便允諾賠付20萬元與訴外人,被告在同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原告委請真實友人交付20萬元現金與蔡惠雯收受,後經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冊子經被告掉包,始知悉其遭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20萬予訴外人之事實。經被告、原告、訴外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3頁;交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刑事簡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自製六合彩簽單小冊子1本(即B小冊子)。
在卷足憑,該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詐術施以原告,使原告交付20萬給訴外人,惟該20萬元被告業已賠付原告,業據原告於刑事庭之輔佐人於刑事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庭調查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簽收文件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主張其已給付該20萬之事實應屬可採,故該20萬元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因非屬於其詐欺之損失且被告業已給付,該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屬於對於精神表意權之侵害,且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其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侵害不可謂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有理由。審酌本件兩造為六合彩簽賭之上下游關係,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被告因與原告有嫌隙對原告為本件詐術行為,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且兩造於刑事庭均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原告無業,被告為臨時工,本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表意權之侵害,並無財產損害,痛苦程度,與因被告本次行為所造成之可能之痛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坦承不諱,並已給付原告20萬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之請求依據尚有民法第185條、213條。查民法185條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列為被告,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認定為其單獨所為,亦與本院刑事庭認定相同,該條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213條之回復原狀,然本件業經被告賠付20萬元,且本院認為其非財產上損失以上開金額當可足夠填補其損害,該條文屬於該當民法184條適用後之解釋問題,併與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