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王OO代理人 王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鑾嬌 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失業,而申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因收入有限,本利愈滾愈多致無力還款,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228,74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提出以債權金額661,94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51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以書狀陳報提供以債權金額661,94
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51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最多每月僅能清償2,000多元,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機車行照、戶籍謄本、醫療保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45頁、第123至139頁、第159至175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嘉義市小原婚宴會館擔任洗碗工,在
109年1月前每月薪資為23,800元,惟自109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生意下滑,每月薪資降至11,9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並提出薪資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171至
175頁),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水費400元、電費800元、勞健保費909元、伙食費7,
500元、手機費1,000元、家用電話1,090元、油錢1,500元、保險費3,330元、租金8,000元、雜支4,000元,共計28,529元,僅保險費、租金部分提出醫療保障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第
163至165頁、第171至175頁),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伙食費、手機費、家用電話費、油錢(以機車代步)、雜支等項目之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亦未說明支出如此高額之必要性,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上開項目金額均應予酌減,而保險費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因91年離婚時,前婆婆給聲請人一筆錢度過難關,現前婆婆臥病在床,為感念前婆婆照顧之恩,每月給付前婆婆孝親費4,
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非其前婆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本身須償還無擔保債務,其經濟能力已有不足,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主張應剔除之,不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528元(計算式:11,900元+3,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662元(計算式:15,528元-14,86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5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83,495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