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李瑞恆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黃献能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李佳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歐格瑪健身中心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租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用(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歐格瑪健身中心,原告委請訴外人 黃安成 統包室內裝修工程,黃安成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
㈡、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自承伊施作過程中,將電箱打開,以更換設備為由,破壞電表的封印鎖,卻未遵守標準作業流程在剪開封印鎖前告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剪斷後,被告未通知台電公司加裝新的封印鎖。嗣台電公司經他人查報,於106年8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前往系爭房屋實地調查,當場查獲系爭電表之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均遭破壞撬開,電表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則被棄置於錶箱內,電表指針亦遭倒撥,致電度表計量失準,電費短計等情形,使得原告遭台電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121萬3276元,另加計利息7萬4909元,合計受有128萬8185元之損害。被告身為專業水電工,打開電表過程竟未依照規定操作,反倒破壞電表致使原告遭台電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台電公司追償電價,係因系爭電表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遭破壞撬開、電表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被棄置於表箱內,電表指針遭倒撥,而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使原告受有短繳應繳電費之利益,該等原告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價,本即原告所應繳納,原告於此繳納亦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而無何自身權益受有損害,而未符合損害賠償以有損害結果為前提之要件。
㈡、又被告雖有破壞電表封印鎖,然此為水電工程施作所必須,但被告並無破壞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剪斷封印鉛塊銅線、倒撥指針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而縱然被告有破壞電表封印鎖,通常亦不會導致有人倒撥電表指針致令僅有原告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等不合常情之結果,是被告破壞電表封印鎖與原告遭台電公司追償電價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於105年3月底完工,業經上游包商黃安成偕同原告驗收該等電表現狀未遭破壞無誤後,方由黃安成以方筱銜名義轉匯工程款至被告所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益證該等破壞電表至令計量失準之行為非被告所為。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遭訴外人台電公司以其申設之系爭電表之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均遭破壞撬開,電表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則被棄置於表箱內,電表指針亦遭倒撥,致電度表計量失準,電費短計等情形,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台電公司121萬3276元,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電表封印鎖,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查,系爭電表系裝設在大樓1樓外牆,此有系爭電表裝設地點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自承因施作工程而有破壞系爭電表封印鎖之行為,惟原告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係因系爭電表之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均遭破壞撬開,電表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則被棄置於表箱內,電表指針亦遭倒撥,致電度表計量失準,電費短計,而遭台電公司求償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除破壞封印鎖外,有進一步再破壞系爭電表同字封印鉛、並倒撥系爭電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行為存在,則系爭電表遭何人倒撥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容非無疑,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舉證被告為倒撥系爭電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人,本院無從以被告自承其有破壞封印鎖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此外,系爭電表係裝設於大樓1樓外牆,原告亦不爭執本件係遭密告檢舉有竊電行為,而遭台電公司派員稽查查獲,則不排除其因結怨或他故,致第三人利用此機會,加以破壞系爭電表封印鉛塊,再倒撥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可能性,則縱然被告有因施作工程而去破壞系爭電表封印鎖,但不能謂破壞封印鎖之行為,通常即會發生系爭電表封印鉛塊亦遭破壞,再進而倒撥系爭電表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通常結果,此即猶如離家出門,門戶未上鎖,不一定會導致家中遭竊之結果。是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申設系爭電表封印鉛塊遭破壞、倒撥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是不能僅憑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因施工有破壞封印鎖之情事,即推論系爭電表封印鉛塊遭破壞,再進而倒撥指針,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與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取,其請求被告賠償128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