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庭
嚴思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庭、嚴思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庭、嚴思佩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復江宜庭、嚴思佩明知其所有之仿冒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吊繩等物品,均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逕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共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中旬某日起,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陸續刊登販賣附表二、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 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陳列販售訊息,進而喬裝買家,於107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買受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吊繩1件,於107年6月30日以109元買受仿冒「Un
derArmour」商標之手機吊繩1件後,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於107年8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嚴思佩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經江宜庭同意,於江宜庭之居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庭、嚴思佩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付款之超商收據、網路ATM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 阿迪達斯公 司刑事告訴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函、耐基公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蒐證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警卷27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0至50頁、第52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4至75頁、第77至87頁;交查卷第25至3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卻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而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其所為本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均已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交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49頁);暨兼衡被告江宜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嚴思佩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該公司和解,堪認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均具狀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交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49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江宜庭自陳至今共獲得3,000元,均由其獨自一人收取,僅偶爾請被告嚴思佩吃飯而已等語,而自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其餘獲利狀況,原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然被告2人分別以6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與各該商標權人和解,則應認若就上開3,000元予以沒收有所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吊繩等│││├──────┤││││第00000000號││├──┼──────┼──────┼────┤│2│耐基公司│第00000000號│吊繩等│├──┼──────┼──────┼────┤│3│美商 昂德 亞摩│第00000000號│吊繩等│││公司(下稱昂│││││德公司)│││├──┼──────┼──────┼────┤│4│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吊繩等│├──┼──────┼──────┼────┤│5│日商小學館集│第00000000號│吊繩等│││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6│日商雙葉社股│第00000000號│吊繩等│││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7│日商日本動畫│第00000000號│吊繩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動│││││畫公司)│││└──┴──────┴──────┴────┘附表二:被告嚴思佩住處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26件│阿迪達斯公│││」商標圖樣之││司│││吊繩│││├──┼──────┼───┼─────┤│2│仿冒「NIKE」│22件│耐基公司│││商標圖樣之吊│││││繩│││├──┼──────┼───┼─────┤│3│仿冒「Under│2件│昂德公司│││Armour」商標│││││圖樣之吊繩│││└──┴──────┴───┴─────┘附表三:被告江宜庭居處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4件│阿迪達斯公│││」商標圖樣之││司│││吊繩│││├──┼──────┼───┼─────┤│2│仿冒「HELLO│10件│三麗鷗公司│││KITTY」商標│││││圖樣之吊繩│││├──┼──────┼───┼─────┤│3│仿冒「哆啦A│5件│小學館公司│││夢」商標圖樣│││││之吊繩│││├──┼──────┼───┼─────┤│4│仿冒「蠟筆小│4件│雙葉社公司│││新」商標圖樣│││││之吊繩│││├──┼──────┼───┼─────┤│5│仿冒「櫻桃小│5件│日本動畫公│││丸子」商標圖││司│││樣之吊繩│││└──┴──────┴───┴─────┘附表四:員警承辦本案購入之扣案仿冒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1件│阿迪達斯公│││」商標圖樣之││司│││吊繩│││├──┼──────┼───┼─────┤│2│仿冒「Under│1件│昂德公司│││Armour」商標│││││圖樣之吊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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