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肯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2列「民國108年1月3日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林肯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32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罪。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踰越門扇牆垣,徒手竊取告訴人 尤欣怡 管領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
1臺,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林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肯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1月3日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6日夜間10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鎮○○路00號康寧自然幼兒園,並以攀越該幼兒園圍牆及氣窗之方式,竊取置放在該幼兒園園長室尤欣怡所管領之ASUSZenPad(綠色皮套、黑色機身)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為尤欣怡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平板電腦(業已具領發還)。二、案經尤欣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肯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欣怡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全部犯罪事實。│││務報告、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平板電腦之綠色皮套,因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