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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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對張志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10
7年度偵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7年7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竹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
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張志權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權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
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受刑人本次再犯之酒後駕車罪,與前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罪,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二者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二者所保護者均係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刑人於肇事逃逸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更應知要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猶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