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長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長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105年7月6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12日確定,於107年2月11日入監執行,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另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除最重本刑應依法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原因,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所載,係被告另案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其係通緝犯,於該通緝案件製作筆錄中,被告主動供承其有本案107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卜長衛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長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文興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卜長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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