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李政被告 高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五樓A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5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調解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不含稅)6千5百元,押租金1萬3千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按時支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欠額達3個月以上,原告即於10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限被告應於7日內繳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8年2月20日止,累計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1萬3千元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原告爰再以本院108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欠租,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即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千5百元,押租金為1萬3千元,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討未果,原告遂以本院108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再「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
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欠租2個月以上,經據原告定期催告,原告復於訴狀以被告欠租為由,請求返還房屋,向應解為自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最高法院台44令民字第6220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意旨參酌。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給付時,此刻被告積欠10
7年10、11月之租金共1萬3千元,抵扣上述押租金1萬3千元後,,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以107年12月18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委無可採。惟被告遲交租金,原告復於本院108年3月21日調解期日中,主張以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5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償,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已於108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為憑,已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加計5日,可知被告應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堪認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0日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