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聲請書誤載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簡字第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34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5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竹交簡字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8年2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何家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
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107年度竹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受刑人駕駛其雇主所有交付予其使用煞車機件偶有故障情形之自用小貨車時,於行車前疏未注意詳細檢查該自用小貨車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貿然駕車上路,又於行駛途中發現煞車系統異狀,仍貿然繼續駕駛於道路,嗣因該自用小貨車煞失靈而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造成他人受傷;後案則係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但並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另告訴人2人均表示已與受刑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審究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故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