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07年度毒抗字第4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劉孟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孟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於106年9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同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仍堪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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