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6月22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96年9月2日下午5、6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旁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何適熹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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