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11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許止,竟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回頭城住處途中,沿路在宜蘭縣○○鎮○○路陸橋下去之路旁、宜蘭監理站、加油站、二結鄉某處統一超商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安全島等處,徒手竊取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人 林建榮 、陳金德、乙○○○等之競選旗幟約4、50支,其中立法委員參選人乙○○○之競選旗幟約有21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得手後並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載運回家供己農作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政府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謝文凱 及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偵辦刑案照片4張、光碟及翻拍照片41張。
㈣扣案之立法委員參選人乙○○○之競選旗幟5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沿路竊盜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旗幟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為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竊盜之一行為,竊取數立委候選人所有之競選旗幟,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再者,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立法委員參選人乙○○○競選旗幟5支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竊取其餘競選旗幟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既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當庭更正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係結夥3人竊盜,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告訴人誤繕為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惟經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另就違反選罷法部分,被告辯稱:伊認那時競選活動時間已經結束等語,經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確實係至97年1月11日下午10時止一事,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函文存卷可按,被告上開辯解,核非無據。因此,被告於競選活動期間結束後,竊盜告訴人及其他立委候選人競選旗識之行為,應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之相繩,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農用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單純為了農用、手段尚認和平,而扣案之競選旗幟5支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