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董瑞連 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瑞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6月1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97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