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B908122、43-1AB909637、43-1AB911263、43-1AB935431、43-1AB935293、43-1AB937216、43-1AD001307、43-1AD002892、43-1AD007627、43-A03WQL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因在臺北上課,將機車停放臺北市○○路○○○號,不料騎樓於96年11月時整頓,因此機車被移至紅線區,又當時異議人搬家未收到罰單,待郵差轉交其中1張罰單,異議人欲至監理站繳納罰鍰時,才知有10張罰單,至臺北市才知機車已被拖吊進濱江拖吊廠。異議人確無將機車違規停放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1AB908122、43-1AB909637、43-1AB911263、43-1AB935431、43-1AB935293、43-1AB937216、43-1AD001307、43-1AD002892、43-1AD007627、43-A03WQL981號裁決書,均於97年4月30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各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應於97年4月30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97年6月3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可稽,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亦記載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等語,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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