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莊育昇 為乾哥、乾弟關係。緣莊育昇與其友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下飲酒時,因細故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發生口角,而在約30分鐘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以自小客車押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田地中。途中莊育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求救,甲○○隨即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前來搭救,而與對方發生互毆情事。甲○○將乙○○、莊育昇載離現場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9日深夜將乙○○、莊育昇載到宜蘭縣羅東鎮U2KTV樓下遊藝場辦公室後,即對乙○○佯稱事態嚴重,需將此事告知其父丙○○,由丙○○出面處理。繼於翌日中午12時許邀集乙○○、丙○○、莊育昇至上開辦公室內,對丙○○佯稱:對方打電話找他,對方自稱是竹聯幫風堂,他為搭救乙○○,不慎開槍打傷對方其中1人,該人現生死不明等語,並要求不要報警。復於96年5月31日晚間,甲○○又撥打行動電話予丙○○,再度佯稱:對方人已清醒,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醫藥費,經其周旋後降為200萬元,需於3天內賠償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表示需要一段時間籌錢,嗣丙○○無力支付,甲○○又表示有多少先給他,不用跟地下錢莊借錢,可先向他借,利息較便宜,也可拿新買之拖車頭貸款等語,並一再催促付款。後丙○○察覺有異而報警,乃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人文國小大門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甲○○,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並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丙○○、莊育昇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為搭救乙○○、莊育昇,才不慎出手打傷對方的人,對方於96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9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2次與伊聯絡,伊也於接到電話後2次到臺北跟對方談判。伊認為伊是為搭救乙○○及莊育昇才不慎傷人,所以要丙○○籌錢支付 云云 。
三、經查:
㈠莊育昇、乙○○於96年5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押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田地中,被告於當日晚間駕車前往將莊育昇、乙○○載離現場;爾後於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被告以其為搭救莊育昇、乙○○,與對方發生互毆,對方受傷要求賠償200萬元為由,要求丙○○籌錢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育昇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僅向丙○○稱為搭救乙○○、莊育昇而打傷對方,並未稱伊係開槍打傷對方之人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可資認定。是本案被告確實向丙○○稱以其為搭救莊育昇、乙○○,持槍傷及對方之人,而要求丙○○籌錢賠償對方醫藥費,洵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毆傷對方之人,經對方要求賠償醫藥費情事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對方係於96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9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2次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受傷、索賠事宜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第146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該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段,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外,並無其他通話之通聯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而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 康文菁 、 葉家毓 所持用,其2人為被告之朋友,前開時段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與被告聊天等事實,業據證人康文菁、葉家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人因被告所稱對方受傷之事,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被告辯稱對方撥打伊行動電話聯絡受傷索賠事宜云云,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復辯稱對方於96年5月31日係找1個小孩到羅東找伊約於臺北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已與其前警詢、偵查中所言不符,顯屬翻異之詞,又無事證足佐,要無足信。
2.再查,本案莊育昇、乙○○於96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經對方以自小客車押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田地途中,行動電話即遭對方取走等情,為被告與證人莊育昇、乙○○一致陳述在卷(被告部分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莊育昇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乙○○部分見偵查卷第52頁)。而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中午邀集乙○○、丙○○、莊育昇至宜蘭縣羅東鎮U2KTV樓下遊藝場辦公室時,將乙○○、莊育昇遭對方取走之行動電話交還等情,則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被告對於其能取得莊育昇、乙○○行動電話之理由,陳稱:對方於96年5月30日凌晨2時撥打伊行動電話後,伊即與莊育昇駕車至臺北市與對方見面,對方將莊育昇、乙○○之行動電話交與 伊云云 (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既與莊育昇一同前往臺北,對方交還被告莊育昇、乙○○之行動電話時,莊育昇在場,何以被告不旋即將莊育昇之行動電話交還莊育昇使用,而至同日中午才交還?其所辯已與一般常情相悖。況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育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96年5月30日凌晨2時至同日中午期間,均未離開宜蘭縣(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33至134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不符,自難認係實情。
3.又被告辯稱代替莊育昇、乙○○賠償對方,業已和解云云。惟對於賠償之金額,於偵查中陳稱係以60萬元賠償對方和解云云(見偵查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55頁);對於金錢交付之方式,於偵查中稱:與對方約在臺北市○○道第一個交流道交 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對方來找 伊拿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等關於賠償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顯有重大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均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設局詐欺告訴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年30餘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企圖以設局施詐方式不勞而獲,動機可眥;兼衡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方式、所欲騙取之金額、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得手、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對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