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盧啟漢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貿然煞車,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之 林士凱 ,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林士凱因之倒地受有右手中指割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對林士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駕車往五股方向逃逸無蹤。嗣經林士凱之同行友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林士凱之機車而肇事,導致林士凱受有傷害,竟未將林士凱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林士凱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又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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