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一瓶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前,不慎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百八十五‧二三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㈠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
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修正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審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係限制法官之科刑範圍,在不量處最低度罰金刑之情形下,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但一經法官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對被告確有實際利害,故仍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四二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判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