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被告二人均併送: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7.495計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10萬元、19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87年12月19日起至88年12月19日止,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7.49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甲○○僅繳息至88年9月18日,尚有本金9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票
、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帳卡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