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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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 年度 聲字第20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冠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冠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7日17時許

113年6月27日2時許

113年4月3日18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06/21

114/01/14

114/02/0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23

114/02/28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8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56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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