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才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2月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被害人 李米琪 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0元之洋酒1瓶,參以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74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820元之洋酒1瓶,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新臺幣820元之洋酒(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米琪發現上開洋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洋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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