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 歐榮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榮政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榮政(下稱聲請人)因非常上訴,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非常上訴救濟為由,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於法尚無不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影本
2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卷影本
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卷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