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畇燁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2090號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案號),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爰命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