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謝珮婕
送達代收人 劉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高敏翔 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起訴
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
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概括記載以「高敏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未記載具體之被告即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10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
21日具狀陳報以「 朱吉程 、 高忠義 、 陳秀珠 」為被繼承人高
敏翔之全體繼承人,然查:①朱吉程雖為被繼承人高敏翔之
配偶,但於被繼承人高敏翔死亡(109年8月16日)前之同年
6月2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朱吉程先
於被繼承人高敏翔,自無從為繼承人。②高忠義、陳秀珠雖
為被繼承人高敏翔之父母,但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此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即明,
其2人亦非被繼承人高敏翔之繼承人。除此,原告迄未能補
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高敏翔合法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