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駱垠宏 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