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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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詹秀鳳 相對人 詹秀琴
詹文義 詹文宗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提出民國110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發狀日期為110年1月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有同戶證人證明同意於106年3月22日讓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惟未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0年1月7日陳報補正狀,惟其仍未補正上開文件。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提出相關抵押權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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