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請人 羅美秀 相對人羅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 林濬辰林建安 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羅美秀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羅美秀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羅美秀所有,與羅美秀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羅美秀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羅美秀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羅美秀,然羅美秀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濬辰、林建安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約定102年2月15日償還,利息按百分之1.66計算,逾期按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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