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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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9月6日發卡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2,412元(內含消費本金142,467元、利息429,9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2,467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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