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仁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搶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仁德因涉犯搶奪等乙案,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已因本案執行中,爰向鈞院聲請發還本案查扣之證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此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予以審酌。但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