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舜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前,與 陳鏡宇 因細故發生口角,羅文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鏡宇之頭部,致陳鏡宇受有頭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羅文舜仍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陳鏡宇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拉扯倒地,致該機車油箱處之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鏡宇。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羅文舜所為,係犯刑法地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