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乾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趁他人未予注意之際,在大賣場竊取被害人 黃靖惠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於本案行為時,已3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497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猶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於失竊當日扣案隨即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其配偶有重大疾病卡需人照顧,有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在卷可參,經濟收入需靠先前之存款及每月政府補助之新臺幣5,000元,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