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造成檢警偵查犯罪、告訴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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