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壬○○辛○○己○○丙○○甲○○丁○○庚○○上被告等因違反字第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辛○○、己○○、丙○○、丁○○、庚○○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起訴書均誤繕為 謝雅玲 )與戊○○(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免訴)前係夫妻,並與己○○、庚○○、丁○○、甲○○係台中縣源龍行食品經銷商之同事,與辛○○、丙○○係朋友關係,而壬○○與辛○○係夫妻。癸○○、戊○○二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予他人供冒名之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或以招待免費出國等代價收購護照,由渠等二人負責將出賣護照者所交付申請或補發護照之資料轉交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 邱林悅 代為申請護照,而出售護照者於交付癸○○、戊○○護照後,渠等二人再以每本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言憲 」之成年男子,又為求申請多本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癸○○、戊○○並要求出售護照者前往警局申報所申請之護照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癸○○、戊○○二人則再次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護照,並謊報護照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癸○○與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辛○○、
壬○○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所共同經營之麵店內,共同告知辛○○、壬○○只要將護照出售予癸○○與戊○○即可免費招待二人出國旅遊,並要求辛○○、壬○○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辛○○、壬○○隨即應允,即個別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將身分證影本、退伍令、郵局存摺影本、照片、及印章等申請資料交由癸○○與戊○○代為轉交予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辦理申請護照,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辛○○、壬○○二人之護照(辛○○之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壬○○之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分別發照,辛○○、壬○○即將上開辦妥後之護照交予癸○○、戊○○。辛○○、壬○○即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再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持上開辛○○、壬○○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辛○○、壬○○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9月1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原持本部89年9月1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該日核發護照予辛○○(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壬○○【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辛○○,壬○○又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辛○○、壬○○二人亦明知第二本護照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謊稱其補發之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戊○○與癸○○二人收購上開共計四本護照(辛○○、壬○○各二本,合計四本)後,再以每本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另簽分案偵辦)。
㈡癸○○、戊○○二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癸○○位於
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向己○○遊說收購其護照事宜,言明每本扣除代辦費二千元後,以八千元之代價收購,並要求己○○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己○○應允,遂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即將其過期之護照(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核發,護照號碼:第M00000000號)、身分證證本、相片等資料交付予癸○○、戊○○二人而委由癸○○、戊○○辦理,渠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繳交第一本護照並辦理己○○申請第二本護照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成後(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即由癸○○、戊○○取走,己○○再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第二本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再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己○○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10月13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月十日核發護照予己○○(護照號碼:第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己○○又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己○○亦明知其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0號)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謊稱其補發之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戊○○與癸○○二人將所收購之上開護照,再以每本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
㈢癸○○與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癸○○位於臺
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向丙○○遊說收購其護照事宜,言明每本扣除代辦費二千元後,以八千元之代價收購,並要求丙○○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丙○○應允,遂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申請資料交由癸○○與戊○○代為轉交予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辦理申請護照,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丙○○即將該護照交付予癸○○、戊○○二人,丙○○再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第二本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再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丙○○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7月2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護照予丙○○(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丙○○又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丙○○亦明知其第二本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謊稱其補發之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丙○○又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丙○○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10月16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月十日核發護照予丙○○(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而戊○○與癸○○二人將所收購之上開護照,再以每本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
㈣癸○○與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在癸○○位於臺中
縣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向甲○○遊說收購其護照事宜,言明每本扣除代辦費二千元後,以八千元之代價收購,並要求甲○○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甲○○應允,遂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甲○○原本所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因遺失,先由癸○○與戊○○代為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辦理申請遺失補發護照,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號),甲○○即將該護照交付予癸○○、戊○○二人,癸○○、戊○○再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丙○○再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第二本護照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嗣後甲○○因結婚欲出國度假而無護照可供使用,復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甲○○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90年1月1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核發護照予甲○○(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此本護照核發後甲○○自己使用,並無再交付他人),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㈤癸○○與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在癸○○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向丁○○遊說收購其護照事宜,言明每本扣除代辦費二千元後,以八千元之代價收購,並要求丁○○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丁○○應允,遂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原有之護照(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核發,護照號碼:第M00000000號)交付予癸○○、戊○○二人,丁○○再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再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一月間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丁○○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5年10月30日核發之第M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核發護照予丁○○(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丁○○又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癸○○、戊○○再以二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丁○○所轉交之護照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又丁○○亦明知其第二本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謊稱其補發之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丁○○因有出國之需求,即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丙○○再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三月間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丁○○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90年1月1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發護照予丁○○(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此本護照則由丁○○自行使用,並無再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㈥癸○○與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源龍行食品有限公司,向庚○○遊說收購其護照事宜,言明每本扣除代辦費二千元後,以八千元之代價收購,並要求庚○○交付護照後要前往警局申報遺失護照等語,庚○○應允,遂與癸○○、戊○○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原有之護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核發,護照號碼:第M00000000號)交付予癸○○、戊○○二人,庚○○再依癸○○、戊○○之指示,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該護照業已遺失為由,訛稱該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再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一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庚○○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5月27日核發之第M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護照予庚○○(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庚○○又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庚○○亦明知其第二本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謊稱其補發之護照業已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而為不特定人之誣告。庚○○又將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轉交予癸○○、戊○○二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庚○○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原持本部89年9月2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核發護照予庚○○(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庚○○再將上開申請補發之護照交予癸○○、戊○○,而戊○○與癸○○二人將所收購之上開護照,再以每本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
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戊○○因另案所涉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自行前往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說明相關案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領一字第○九三五二○八八六八○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十九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護照具有表徵身分之功能,具有個人專屬性,僅限於本人所使用,應為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人所明知,則被告八人將護照作價出賣交付他人,自均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認識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八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八人之論罪科刑如下:
㈠查被告癸○○、戊○○、辛○○、壬○○、己○○、丙○
○、甲○○、丁○○、庚○○等人利用利用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代為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被告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人遺失上開護照申請補發護照事宜,致該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填寫不實之遺失護照並補發之註記,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癸○○、戊○○、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人均係屬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癸○○、戊○○、辛○○、壬○○、己○○、丙○
○、甲○○、丁○○、庚○○間,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癸○○所為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辛○○、壬○○前後二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被告己○○前後二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被告丙○○前後三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先後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前後二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前後三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先後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個別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癸○○、辛○○、壬○○、己○○、丙○○、甲○
○、丁○○、庚○○等八人,所犯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交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戊○○、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均自白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其此部分與其餘所犯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自無從再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敘明。
㈤復查被告癸○○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渠 等申辦或補辦護照事宜均係交由被告癸○○及被告戊○○二人處理,且渠等七人前往警局申報護照遺失亦係依被告癸○○及被告戊○○之指示而為之等語,且均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被告癸○○就被告辛○○、壬○○、己○○、丙○○、甲○○、丁○○、庚○○等七人間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癸○○、辛○○、壬○○、己○○、丙○○、
甲○○、丁○○、庚○○等八人之平日素行,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竟將護照作價出賣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為求補辦護照再次販賣他人,竟前往警局未指定犯人申告他人犯罪,並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補辦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申報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量及被告癸○○、辛○○、壬○○、己○○、丙○○、甲○○、丁○○、庚○○等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個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㈦被告辛○○、壬○○、己○○、丙○○、甲○○、丁○○
、庚○○等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辛○○等七人,均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七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有將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第00000000號),以八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被告癸○○與戊○○(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免訴,已如前述)二人,被告癸○○與戊○○再以二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憲」之成年男子供他人冒名使用,因認被告丁○○、被告癸○○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有上開將護照交付予被告癸○
○、戊○○,再由被告癸○○、戊○○轉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癸○○之自白,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癸○○均矢口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並辯稱:該本護照伊並沒有交給被告癸○○或戊○○,係伊補辦申請後再自行使用,這本並沒有再轉賣予被告癸○○、戊○○,伊總共只有賣了二本,最後一本沒有賣等語。經查: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申請三本護照,只有賣給被告癸○○與被告戊○○二本,最後一本在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1-33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被告癸○○雖坦認有向被告丁○○收購護照,然並無供稱有收購達三本護照之情事,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丁○○、癸○○均有自白將被告丁○○所申請補辦之第三本護照作價交付被告癸○○、戊○○再為轉賣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顯有誤會。復觀諸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雖被告丁○○確有申請補辦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之護照,然無法恃此即得推認被告丁○○有將該本護照交付被告癸○○或被告戊○○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節。再觀諸卷附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亦無被告丁○○所補辦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作廢之記錄,縱被告丁○○確有申報該本護照遺失,亦不能擬制其有將該本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此外復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將該本護照轉交予被告癸○○或戊○○,再為轉賣予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事,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癸○○、被告丁○○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癸○○、被告丁○○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慶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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